(一)综合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 |
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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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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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
3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的 |
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
4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 |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6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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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通报批评 |
对民办学校,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暂停招生 |
|||
对民办学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二)高等学校招生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1 |
普通高等学校违规招生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七)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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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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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中违规推荐考生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五)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3 |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七)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三)民办教育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基准 |
1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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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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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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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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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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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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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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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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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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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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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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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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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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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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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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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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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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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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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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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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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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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办学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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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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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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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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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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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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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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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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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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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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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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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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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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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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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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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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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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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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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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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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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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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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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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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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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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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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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整顿 |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
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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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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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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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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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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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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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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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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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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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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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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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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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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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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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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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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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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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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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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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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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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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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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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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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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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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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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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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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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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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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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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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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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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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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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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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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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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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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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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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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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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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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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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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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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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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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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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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29 |
民办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30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3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32 |
民办高校出现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为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改正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1至2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给予2至3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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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独立学院有资产不按期过户、年检不合格的行为 |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三)项: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三)年检不合格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至2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2至3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
34 |
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行为 |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至2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2至3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
35 |
社会力量办学不按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的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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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社会力量办学质量差的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整顿,警告 |
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
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四)学前教育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1 |
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行为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
情节轻微,具备办园条件 |
限期整顿 |
情节一般,整改不力 |
限期整顿,逾期整顿不到位的,停止招生 |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停止办园 |
|||
2 |
幼儿园存在园舍、设施不符合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或存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限期整顿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停止招生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停止办园 |
|||
3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五)义务教育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基准 |
1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
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六)职业教育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基准 |
1 |
教育教学质量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 |
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责令停止办学 |
|||
2 |
非法组织学生实习实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七)中外合作办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基准 |
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4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4-7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7-10万元罚款 |
|||
2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7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7-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
3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倍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1.5倍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2倍罚款 |
|||
4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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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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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的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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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
6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罚款 |
|||
7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罚款 |
|||
8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罚款 |
|||
9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或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四)、(五)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3万元罚款 |
(八)教育考试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基准 |
1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作弊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情节轻微 |
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情节一般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2 |
应考者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
考试违纪的 |
警告 |
考试作弊,情节轻微的 |
停考一年 |
|||
考试作弊,情节一般的 |
停考二年 |
|||
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 |
停考三年 |
|||
3 |
非法举办国家考试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
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
(九)教师资格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基准 |
1 |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 |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 |
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2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行为 |
撤销教师资格 |
3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 |
撤销教师资格 |
4 |
教职工实施《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
教职工实施《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 |
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 |
(十)未成年人保护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基准 |
1 |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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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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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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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
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