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体育滚球_中国体彩网-【唯一授权推荐网站】@

图片

自然资源局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2
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地质矿产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裁量标准 备注
1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含没有违法所得的或无法计量违法所得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5万元以下的(含没有违法所得的或无法计量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无法计量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10%以上30%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1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30%以上50%以下罚款。
2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5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以上1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严重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15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较轻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0.5倍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30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较轻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0.5倍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30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的30万元以下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价值15万元以上的;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6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采取措施整改,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采取措施整改,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10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11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2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严重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3 对不按期缴纳《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般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
14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5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主动恢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未主动恢复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主动恢复,情节严重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的。 没收证照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采取措施整改,经责令整改,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的。 没收证照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般 未采取措施整改,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严重 未采取措施整改,经责令整改,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18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般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0.5倍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0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第二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1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内汇交资料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汇交资料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通报。
严重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拒不汇交资料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报,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2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3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引发小型、中型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引发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一般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未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25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一般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未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26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一般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未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27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一般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未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28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8年)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8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和实施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可能引发小型、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可能引发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 经责令采取措施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第三十三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不细化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3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不细化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34 对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
不细化 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
35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较轻 小型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一般 中型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大型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36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较轻 小型矿山: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一般 中型矿山: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大型矿山: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37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内计提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 责令计提,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计提的。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38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轻微 经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39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1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尚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不改正,造成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44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涉及收藏国家重点二、三级古生物化石标本的。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涉及收藏国家重点一级古生物化石标本的。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45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 依法给予处分,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
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46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重要古生物化石不报告,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重要古生物化石不报告,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7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9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50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51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52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造成资源破坏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53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造成资源破坏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54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造成资源破坏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55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十七条 在采、 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造成资源破坏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56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采取措施改正仍拒不履行整改责任,造成资源破坏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57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般 未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进行地质环境监测,且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万元并赔偿经损失。
58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情节一般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严重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1
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形 裁量标准              备注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较轻 具备下列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下或其他土地20亩以下;
3.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其他土地30亩以下;
3.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10亩以上或其他土地30亩以上;
3.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轻微 在调查终结前改正或者治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中“对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不属于自然资源处罚事项
较轻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破坏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治理,未改正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轻 经鉴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且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足5亩。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鉴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且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5亩以上。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鉴定破坏种植条件的且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足5亩。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经鉴定破坏种植条件的且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5亩以上。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2019年修正)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 较轻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土地面积不足10亩;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复垦土地面积不足5亩。 可以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土地面积10亩以上;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上。 可以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较轻 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无细化 参见非法占地行为的相应情形 按照非法占地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7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无细化 参见非法占地行为的相应情形 按照非法占地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8 对在国土空间规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无细化 参见非法占地行为的相应情形 按照非法占地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9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一般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拒不交出、归还的土地面积不足10亩;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拒不交出、归还的土地面积不足5亩;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用于非经营性。 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拒不交出、归还的土地面积10亩以上;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拒不交出、归还的土地面积5亩以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用于经营性。 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具备下列所有情节: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下或其他土地20亩以下;
3.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
处违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涉及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其他土地30亩以下;
3.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
处违法所得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严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2.涉及耕地10亩以上或其他土地30亩以上;
3.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
处违法所得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1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2 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较轻 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 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 处土地复垦费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占用耕地(含永久基本农田)。 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5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
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令限期拆除 不细化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6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 一般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不足10亩;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不足5亩。 可以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10亩以上;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需复垦或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面积5亩以上。 可以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轻微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能够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和提供。有提供虚假资料,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轻微 经责令积极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拒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下。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上。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下。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土地复垦费用50万元以上。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或
严重
损毁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按照《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 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缴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垦费50万元以下的。 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垦费50万元以上的。 处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未对监督检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监督检查工作能继续开展。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对监督检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工作无法开展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准确;
2.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下。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土地复垦面积10亩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恢复,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一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二处以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