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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

陕西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
省新闻
出版局
一般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省新闻
出版局
执法
层级
裁量阶次
第一部分:新闻类
序号
执法事项
子项名称
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政府规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2月30日国家新闻
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公布)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
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
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驻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
对违反《新闻单位
驻地方机构管理办
法(试行)》第四
十一条的处罚
1
2
对违反《新闻单位
驻地方机构管理办
法(试行)》第四
十三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2月30日国家新闻
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公布)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
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
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
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
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
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第 1 页从轻
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从重
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1.对新闻机构工作人
员从事有关活动的处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2.对新闻机构工作人
员编发虚假报道的的
处罚
3.对新闻机构工作人
员转借、涂改新闻记
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
利从事不当活动的处
4.对新闻机构工作人
员未在离岗前交回新
闻记者证的的处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吊销新闻记者
1.对新闻机构擅自制
作、仿制、发放、销
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
自制作、发放、销售
采访证件的处罚
2.对新闻机构提交虚
假申报材料的处罚
3.对新闻机构未按规
定严格审核采编人员
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
证范围的处罚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3
对擅自设立驻地方
机构或者采取假冒
、盗用等方式以驻
地方机构或者驻地
记者名义开展活动
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2月30日国家新闻
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公布)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
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
对违反《新闻记者
证管理办法》第三
十五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公布)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
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
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省新闻
出版局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省新闻
出版局
第 2 页4.对新闻机构内未持
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
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处罚
5.对新闻机构未及时
注销新闻记者证的处
6.对新闻机构未及时
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7.对新闻机构未履行
监管责任、未及时为
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
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
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
的处罚
8.对新闻机构未公示
或公布有关信息的处
9.对新闻机构未按时
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10.对新闻机构工作人
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
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的处罚
1.对擅自制作、仿制
、发放、销售新闻记
者证或者擅自制作、
发放、销售采访证件
的处罚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
下罚款
2.对假借新闻机构、
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
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一般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对以新闻采访为名
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
取利益的处罚
从重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新闻记者
证管理办法》第三
十六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公
布)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
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
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
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
、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
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
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
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省新闻
出版局
5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暂停核发该新
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6
对违反《新闻记者
证管理办法》第三
十七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8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公布)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
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
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新闻单
位由省
新闻出
版局查
处,非
新闻单
位由文
化市场
综合执
法机构
查处
第 3 页从轻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可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可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从重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可并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
从轻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
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处违
法经营额6.5倍以
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处违
法经营额8.5倍以
上10倍以下罚款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7
第二部分:出版类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
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
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违反《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一条
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出版物的出版、印
刷或者复制、进口单
位,或者擅自从事出
版物的出版、印刷或
者复制、进口、发行
业务,假冒出版单位
名称或者伪造、假冒
报纸、期刊名称出版
出版物的处罚
第 4 页从轻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6.5倍以
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8.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8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出版、进口含有
《出版管理条例》禁
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
6.5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
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
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
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
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3.对明知或者应知他
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
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
位的名称、书号、刊
号、版号、版面,或
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
、刊号的处罚
2.对明知或者应知出
版物含有《出版管理
条例》禁止内容而印
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处罚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对违反《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处罚
从轻
第 5 页从轻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从轻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
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6.5倍以
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8.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1.对出版单位委托未
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
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
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
从轻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2.对印刷或者复制单
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
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
制出版物的处罚
一般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责令限期停
业整顿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1.对进口、印刷或者
复制、发行国务院出
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
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对违反《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三条
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3.对发行进口出版物
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
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
货的处罚
2.对印刷或者复制走
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9
第 6 页3.对印刷或者复制单
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
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
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
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
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
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
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从轻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6.5倍
以下罚款
5.对印刷或者复制单
位、发行单位或者个
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
制、发行未署出版单
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
6.对印刷或者复制单
位、发行单位或者个
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
制、发行伪造、假冒
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
纸、期刊名称的出版
物的处罚
7.对出版、印刷、发
行单位出版、印刷、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
中学小学教科书,或
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
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
小学教科书的出版、
发行业务的处罚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8.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10
对违反《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
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
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
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
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
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
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6.5倍以
上8.5倍以下罚款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一般
第 7 页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警告,没收出
版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1万元以下
罚款
一般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责令限期停
业整顿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警告,没收出
版物、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6.5倍以下
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6.5倍以
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8.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11
1.对出版单位出售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
号、刊号、版号、版
面,或者出租本单位
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2.对出版单位利用出
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处罚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对违反《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
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
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8 页1.对出版单位变更名
称、主办单位或者其
主管机关、业务范
围,合并或者分立,
出版新的报纸、期
刊,或者报纸、期刊
改变名称,以及出版
单位变更其他事项,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审批、变更登记
手续的处罚
2.对出版单位未将其
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
国家安全、社会安定
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
案的处罚
3.对出版单位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
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
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
5.对出版进口经营单
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
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处
6.对出版单位擅自中
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
的处罚
7.对出版物发行单位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
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的处罚
8.对出版物质量不符
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从轻
警告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从重
按程序报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
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
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
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2
对违反《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七条
的处罚
第 9 页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
一般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责令限期停
业整顿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
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
外出版物展览的处
13
第 10 页从轻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可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可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从重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可并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
从轻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
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处违
法经营额6.5倍以
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取缔,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和从事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并处违
法经营额8.5倍以
上10倍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音像制品出版、
进口单位,擅自从
事音像制品出版、
制作、复制业务或
者进口、批发、零
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
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
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
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4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第 11 页从轻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可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从轻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
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6.5倍以
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8.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对出版含有《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禁
止内容的音像制
品,或者制作、复
制、批发、零售、
出租、放映明知或
者应知含有禁止内
容的音像制品的处
15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
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
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12 页1.对音像出版单位向
其他单位、个人出租
、出借、出售或者以
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
单位的名称,出售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
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可并
处1万元以下的罚
2.对音像出版单位委
托未取得《音像制品
制作许可证》的单位
制作音像制品,或者
委托未取得《复制经
营许可证》的单位复
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一般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
3.对音像出版单位出
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
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可并处3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6.5倍以下的罚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8.5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
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
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
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
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对违反《音像制品
管理条例》第四十
二条的处罚
16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5.对音像复制单位擅
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
品,或者接受非音像
出版单位、个人的委
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
制品,或者自行复制
音像制品的处罚
4.对音像制作单位、
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
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
、有关证明的处罚
一般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6.5倍以上8.5倍
以下的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第 13 页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可并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可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可并处3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经营额6.5倍
以上8.5倍以下罚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处8.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省新闻
出版局
17
对音像出版单位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或者外国
的组织、个人合作
制作音像制品,音
像复制单位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接受委
托复制境外音像制
品,未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或者
未将复制的境外音
像制品全部运输出
境的处罚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
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
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 14 页1.对音像出版单位未
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
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
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2.对音像制品出版、
制作、复制、批发、
零售单位变更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业务
范围等,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办理审批、备
案手续的处罚
3.对音像出版单位未
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
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
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
容的处罚
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
交样本的处罚
5.对音像复制单位未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
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6.对从事光盘复制的
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
盘,使用未蚀刻国务
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
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
模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
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
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
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对违反《音像制品
管理条例》第四十
四条的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从轻
责令改正,警告
一般
从重
按程序报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责令停业整顿
18
第 15 页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可并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可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可并处3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
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6.5倍以下
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并处违法
经营额6.5倍以上
8.5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并处违法
经营额8.5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按
程序报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批发、零售、出
租、放映非音像出版
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
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处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2.对批发、零售、出
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
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的处罚
3.对批发、零售、出
租、放映供研究、教
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
、展示的进口音像制
品的处罚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对违反《音像制品
管理条例》第四十
五条的处罚
19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
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
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
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
制品的。
第 16 页从轻
取缔,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2万元以上4万元以
下罚款
从重
取缔,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4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
从轻
取缔,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违法经营额6.5倍
以上8.5倍以下罚
从重
取缔,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以及进
行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违法经营额8.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
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
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
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
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的企业或者擅自从
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处罚
20
第 17 页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违法经营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违法经营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2万元
以上4万元以下罚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4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违法经营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6.5倍
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违法经营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6.5倍以上8.5
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8.5倍以上10倍
以下罚款,按程序
报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未取得出版行政
部门的许可,擅自兼
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
物、包装装潢印刷品
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或者擅自
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
者的处罚
2.对因合并、分立而
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
者,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3.对出售、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
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
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21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对违反《印刷业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的处罚
第 18 页从轻
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2万元以
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4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6.5倍以
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6.5倍以上8.5倍
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8.5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印刷明知或者应
知含有禁止印刷内
容的出版物、包装
装潢印刷品或者其
他印刷品的,或者
印刷国家明令禁止
出版的出版物或者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
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
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
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22
第 19 页1.对印刷业经营者没
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
、承印登记制度、印
刷品保管制度、印刷
品交付制度、印刷活
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的处罚
从轻
警告
2.对印刷业经营者在
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
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
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
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
3.对变更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
主要登记事项,或者
终止印刷经营活动,
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
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
4.对印刷业经营者未
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
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
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
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违反《印刷业管
理条例》第三十九
条的处罚
23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从重
按程序报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第 20 页1.对接受他人委托印
刷出版物,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
委托书、有关证明或
者准印证,或者未将
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
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假冒或者盗用他
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处罚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2万元以上4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停
业整顿
3.对盗印他人出版物
的处罚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按程序
报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4.对非法加印或者销
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
物的处罚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6.5倍以
下罚款
5.对征订、销售出版
物的处罚
6.对擅自将出版单位
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
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7.对未经批准接受委
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
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
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
的处罚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8.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24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6.5
倍以上8.5倍以下
罚款,责令停业整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
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
输出境的。
对违反《印刷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条
的处罚
第 21 页1.对接受委托印刷注
册商标标识,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验证、
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签章的《商标注册
证》复印件、注册商
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的处罚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接受委托印刷广
告宣传品、作为产品
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
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
居民身份证的,或者
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
托印刷广告宣传品,
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
证明的处罚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2万元以上4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停
业整顿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按程序
报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6.5倍以
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6.5
倍以上8.5倍以下
罚款,责令停业整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8.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违反《印刷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一
条的处罚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25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
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
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
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盗印他人包装装
潢印刷品的处罚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4.对接受委托印刷境
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
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的,或者未
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
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
境的处罚
第 22 页1.对接受委托印刷其
他印刷品,未依照规
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擅自将接受委托
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
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2万元以上4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停
业整顿
3.对将委托印刷的其
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
刷底片出售、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的处罚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按程序
报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4.对伪造、变造学位
证书、学历证书等国
家机关公文、证件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公文、证件
的,或者盗印他人的
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6.5倍以
下罚款
5.对非法加印或者销
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
刷品的处罚
6.对接受委托印刷境
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
行政部门备案的,或
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
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
境的处罚
7.对从事其他印刷品
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
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8.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6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6.5
倍以上8.5倍以下
罚款,责令停业整
对违反《印刷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的处罚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第 23 页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2万元以上4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停
业整顿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4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按程序
报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
从轻
警告,没收印刷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6.5
倍以上8.5倍以下
罚款,责令停业整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8.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对印刷布告、通告
、重大活动工作证、
通行证、在社会上流
通使用的票证,印刷
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
门的证明的,或者再
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
刷品的处罚
2.对印刷业经营者伪
造、变造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
公文、证件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公文、证件的处罚
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违反《印刷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三
条的处罚
27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
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
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
第 24 页从轻
责令改正,警告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
2.对从事其他印刷品
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
印刷品的样本、样张
的,或者在所保留的
样本、样张上未加盖
“样本”、“样张”
戳记的处罚
从重
按程序报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29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图书出版单位,
或者擅自从事图书
出版业务,假冒、
伪造图书出版单位
名称出版图书的处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
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30
对图书出版单位出
版含有《出版管理
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国
家规定禁止内容图
书的处罚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31
对图书出版单位出
售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本单位的名称
、中国标准书号或
者全国统一书号的
处罚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
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
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
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六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28
1.对从事包装装潢印
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
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的成品、半成品、废
品和印板、纸型、印
刷底片、原稿等的处
对违反《印刷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
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
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
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25 页1.对变更名称、主办
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
、业务范围、合并或
分立、改变资本结
构,未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的处罚
2.对未按规定将其年
度出版计划备案的处
3.对未按规定履行重
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送交样
书的处罚
1.对未按规定使用中
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
统一书号、图书条码
、图书在版编目数据
的处罚
2.对图书出版单位违
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处罚
3.对图书出版单位擅
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
机构开展合作出版,
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
双方共同署名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载明图
书版本记录事项的处
5.对图书出版单位委
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
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
的,或者未按照国家
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的处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32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
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
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对违反《图书出版
管理规定》第五十
条的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一般
省新闻
出版局
33
对违反《图书出版
管理规定》第五十
一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
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
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
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
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
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
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第 26 页一年中被抽检
图书质量不合
格超过3种以下
从轻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年中被抽检
图书质量不合
格超过3种以上
5种以下的
一般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一年中被抽检
图书质量不合
格超过5种以
上,或有2种以
上被抽检图书
编校质量超万
分之5以上的
从重
警告,可并处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36
对图书出版单位未
依法向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报送统计资
料的处罚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
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
罚。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
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警告
省新闻
出版局
对图书出版单位租
型出版图书、合作
出版图书、出版自
费图书违反新闻出
版总署有关规定的
处罚
34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
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政府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
正)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
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
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图书出版单位出
版质量不合格的图
书的处罚
省新闻
出版局
从轻
一般
从重
35
省新闻
出版局
第 27 页37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报纸出版单位,
或者擅自从事报纸
出版业务,假冒报
纸出版单位名称或
者伪造、假冒报纸
名称出版报纸的处
政府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
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38
对出版含有《出版
管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国家规定禁载内
容报纸的处罚
政府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39
对报纸出版单位出
卖、出租、转让本
单位名称及所出版
报纸的刊号、名称
、版面,转借、转
让、出租和出卖《
报纸出版许可证》
的处罚
政府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
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
、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六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1.对报纸出版单位变
更名称、合并或者分
立,改变资本结构,
出版新的报纸,未依
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的处罚
2.对报纸变更名称、
主办单位、主管单位
、刊期、业务范围、
开版,未依照本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3.对报纸出版单位未
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
样本的处罚
省新闻
出版局
40
对违反《报纸出版
管理规定》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
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第 28 页1.对报纸出版单位变
更单位地址、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承印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
备案的处罚
2.对报纸休刊,未按
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
送备案的处罚
3.对刊载损害公共利
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
道,拒不执行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
的处罚
4.对在其报纸上发表
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
真实姓名的处罚
5.对违反本规定第二
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
有关文章的处罚
6.对未按照本规定第
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
本记录的处罚
7.对违反本规定第三
十二条,“一号多版
”的处罚
8.对违反规定出版不
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
分版页单独发行的的
处罚
9.对违反本规定关于
出版报纸专版、专刊
、增期、号外的规定
的处罚
省新闻
出版局
41
政府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
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
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
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
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
派发行的。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从重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对违反《报纸出版
管理规定》第六十
三条的处罚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第 29 页10.对报纸刊登广告未
在明显位置注明“广
告”字样,或者以新
闻形式刊登广告的处
11.对刊登有偿新闻或
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
九条其他规定的处罚
12.对违反本规定第四
十三条,以不正当竞
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
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
行的处罚
42
对报纸出版单位新
闻采编人员违反新
闻记者证的有关规
定的处罚
政府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
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依照《新闻记者证
管理办法》相关规
定处罚裁量标准执
省新闻
出版局
43
对报纸出版单位违
反报社记者站的有
关规定处罚
政府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公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罚。
依照《新闻单位驻
地方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相关规
定处罚裁量标准执
省新闻
出版局
44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期刊出版单位,
或者擅自从事期刊
出版业务,假冒期
刊出版单位名称或
者伪造、假冒期刊
名称出版期刊的处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
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
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期刊出
版单位
由省新
闻出版
局查
处,其
它由文
化市场
综合执
法机构
查处
45
对出版含有《出版
管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国家规定禁载内
容期刊的处罚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第 30 页46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
卖、出租、转让本
单位名称及所出版
期刊的刊号、名称
、版面,转借、转
让、出租和出卖《
期刊出版许可证》
的处罚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
、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六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1.对期刊变更名称、
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
、业务范围、刊期,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的处罚
2.对期刊出版单位变
更名称、合并或分立
、改变资本结构、出
版新的期刊,未依照
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的处罚
3.对期刊出版单位未
将涉及国家安全、社
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
选题备案的处罚
4.对期刊出版单位未
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
的处罚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47
对内部发行的期刊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
、陈列的处罚
48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
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
行的出版物的。
省新闻
出版局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对违反《期刊出版
管理规定》第六十
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
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
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 31 页1.对期刊出版单位变
更期刊开本、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在同一登记地内变
更地址,未按规定备
案的处罚
2.对期刊休刊未按规
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3.对刊载损害公共利
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
道,拒不执行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
的处罚
4.对公开发行的期刊
转载、摘编内部发行
出版物内容的处罚
5.对期刊转载、摘编
互联网内容违反本规
定的处罚
6.对未按照规定刊载
期刊版本记录的处罚
7.对违反期刊封面标
识的规定的处罚
8.对“一号多刊”的
处罚
9.对违反规定出版增
刊的处罚
10.对违反规定制作期
刊合订本的处罚
11.对刊登有偿新闻或
者违反其他规定的处
12.对以不正当竞争行
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
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处罚
49
对违反《期刊出版
管理规定》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
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
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
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
派发行的。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一般
省新闻
出版局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 32 页50
对期刊出版单位新
闻采编人员违反新
闻记者证有关规定
的处罚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
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依照《新闻记者证
管理办法》相关规
定处罚裁量标准执
省新闻
出版局
51
对期刊出版单位违
反记者站有关规定
的处罚
政府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
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依照《新闻单位驻
地方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相关规
定处罚裁量标准执
省新闻
出版局
5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音像制品出版单
位,擅自从事音像
制品出版业务的处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修正)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53
对出版含有《音像
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禁止内容的音像
制品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修正)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
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向其他单位、个
人出租、出借、出售
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
转让本单位的名称、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
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
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
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处罚
2.对委托未取得《音
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的单位制作音像制
品,或者委托非依法
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音像制品的处罚
对违反《音像制品
出版管理规定》第
四十八条的处罚
54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修正)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
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33 页1.对未按规定将年度
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
安全、社会安定等方
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
出版总署备案的处罚
2.对变更名称、主办
单位或者主管机关、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业务
范围等,未办理审批
、备案手续的处罚
3.对未在其出版的音
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
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
规定的项目的处罚
4.对未依照规定期限
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处罚
1.对其他出版单位配
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
像制品,其名称与本
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
单独定价销售的处罚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2.对音像出版单位及
其他委托复制单位,
未按规定的内容、期
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处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3.对委托复制非卖品
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
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
品收取费用的处罚
4.对委托复制非卖品
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
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
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56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修正)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
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
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对违反《音像制品
出版管理规定》第
四十九条的处罚
55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违反《音像制品
出版管理规定》第
五十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修正)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
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34 页57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音像制品制作单
位,擅自从事音像
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
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58
对制作明知或者应
知含有《音像制品
管理条例》禁止内
容的音像制品的处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
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处罚。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处罚裁量
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59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
受音像出版单位委
托制作音像制品未
依照本规定验证有
关证明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
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60
对音像出版单位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或者外国
的组织、个人合作
制作音像制品,未
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35 页1.对变更名称、业务
范围,或者兼并其他
音像制作单位,或者
因合并、分立而设立
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
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的处罚
2.对变更地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或者终止制作经
营活动,未依照本规
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
1.对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
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
2.对未按本规定填写
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
作文档记录的处罚
3.对接受非出版单位
委托制作音像制品,
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
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
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
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
4.对未经授权将委托
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
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处罚
5.对制作的音像制品
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
、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处罚
6.对未依照有关规定
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62
对违反《音像制品
制作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的处罚
61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
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
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
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对违反《音像制品
制作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处罚
从轻
一般
从重
警告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 36 页63
对音像制作单位未
依法向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报送统计资
料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处罚。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
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警告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64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
事音像制品成品进
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2011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
第53号公布)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
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出版未经新闻出
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
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2.对批发、零售、出
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
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
音像制品的处罚
3.对批发、零售、出
租、放映供研究、教
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
、展示的进口音像制
品的处罚
65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2011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
第53号公布)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
制品的。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对违反《音像制品
进口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的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37 页66
对违反《音像制品
进口管理规定》出
版进口音像制品未
标明本办法规定内
容的处罚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2011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
第53号公布)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
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处罚裁
量标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1.对出版进口音像制
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
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
字规范的处罚
从轻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从重
警告,可并处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6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擅自从事电
子出版物出版业
务,伪造、假冒电
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或者连续型电子出
版物名称、电子出
版物专用中国标准
书号出版电子出版
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
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
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
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67
政府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2011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
第53号公布)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
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2.对出版进口音像制
品,违反本办法擅自
变更节目名称、增删
节目内容的处罚
省新闻
出版局
对违反《音像制品
进口管理规定》第
三十二条的处罚
第 38 页1.对制作、出版含有
《出版管理条例》禁
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的处罚
2.对明知或者应知他
人出版含有《出版管
理条例》禁止内容的
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
售、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
的名称、电子出版物
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
号、条码及电子出版
物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70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出租、出借、
出售或者以其他任
何形式转让本单位
的名称、电子出版
物专用中国标准书
号、国内统一连续
出版物号的处罚
政府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
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
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六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政府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
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
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
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对违反《电子出版
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69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39 页1.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变更名称、主办
单位或者主管单位、
业务范围、资本结
构,合并或者分立,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变更地址、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
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2.对经批准出版的连
续型电子出版物,新
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
子出版物的名称、刊
期与出版范围,未办
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3.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
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
题备案的处罚
4.对出版单位未按规
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
品的处罚
5.对电子出版物进口
经营单位未经批准进
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72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未依法向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报送
统计资料的处罚
政府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
管理办法》处罚。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
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警告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违反《电子出版
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的处罚
71
政府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
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
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
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40 页1.对电子出版物制作
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
的处罚
2.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
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
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处罚
3.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
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
、质量标准和规范要
求的,或者未按规定
载明有关事项的处罚
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
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
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5.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
出版电子出版物,未
按本规定办理选题审
批手续的,未按本规
定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处罚
6.对电子出版物进口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7.对委托复制电子出
版物非卖品违反统一
编号的处罚
8.对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
单位违反规定,委托
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
单位复制,或者未遵
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
管理制度的处罚
73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从轻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对违反《电子出版
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
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
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
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
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
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
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
的。
从重
警告,可并处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 41 页74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
事网络出版服务,
或者擅自上网出版
网络游戏(含境外
著作权人授权的网
络游戏)的处罚
政府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
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
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
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
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75
对出版、传播含有
禁止内容的网络出
版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
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
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76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转借、出租、出
卖《网络出版服务
许可证》或以任何
形式转让网络出版
服务许可的处罚
政府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
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
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
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
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
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六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42 页1.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变更《网络出版服
务许可证》登记事项
、资本结构,超出批
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
络出版服务,合并或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
构,未依据本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2.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
重大选题出版物的处
3.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
服务超过180日的处罚
4.对网络出版物质量
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
准的处罚
78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未依法向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统
计资料的处罚
政府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
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警告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77
政府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
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
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对违反《网络出版
服务管理规定》第
五十四条的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43 页1.对擅自与境内外中
外合资经营、中外合
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
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
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处罚
2.对未标明有关许可
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
网站的《网络出版服
务许可证》的处罚
3.对未按规定实行编
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
度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或标准
配备应用有关系统、
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
理制度的处罚
5.对未按要求参加年
度核验的处罚
6.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未取得《岗
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处罚
7.对违反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
其他管理规定的处罚
80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
立复制单位或擅自
从事复制业务的处
政府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 年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根据
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
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79
对违反《网络出版
服务管理规定》第
五十八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
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
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
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
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从轻
一般
从重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 44 页81
对复制明知或者应
知含有《复制管理
办法》第三条所列
内容产品或其他非
法出版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 年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根据
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
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
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
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复制单位未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
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
文书的处罚
2.对复制单位擅自复
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
和磁带磁盘的处罚
3.对复制单位接受非
音像出版单位、电子
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
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
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
品、电子出版物的处
4.对复制单位未履行
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
品的,或者复制的境
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
出境的处罚
政府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 年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根据
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
输出境的。
对违反《复制管理
办法》第四十条的
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82
第 45 页1.对复制单位变更名
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等,未依照
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
、备案手续的处罚
2.对复制单位未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
查的材料的处罚
3.对光盘复制单位使
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
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
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
光盘的处罚
1.对光盘复制单位未
经审批,擅自增加、
进口、购买、变更光
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
2.对国产光盘复制生
产设备的生产商未要
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3.对光盘复制单位未
按规定报送样盘的处
4.对复制生产设备或
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
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5.对复制单位的有关
人员未参加岗位培训
的处罚
6.对违反本办法的其
他行为处罚
政府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 年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根据
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
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
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
类光盘的。
对违反《复制管理
办法》第四十一条
的处罚
83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政府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 年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根据
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
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复制管理
办法》第四十二条
的处罚
84
从轻
一般
从重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46 页85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
事进口出版物的订
户订购业务的处罚
政府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01年11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
号公布)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
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从轻
警告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87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
单位未按本办法要
求履行备案手续的
处罚
政府规章:《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1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海关总署令第12号公布)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
备案手续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88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
单位未履行审读责
任,进口含有《出
版管理条例》禁止
内容的处罚
政府规章:《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1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海关总署令第12号公布)
《出版物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审读责任,
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
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省新闻
出版局
从轻
警告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省新闻
出版局
政府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01年11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
号公布)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订户订购
进口出版物管理办
法》其他规定的处
86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
单位备案时提交的
材料不齐备、不真
实或违反本办法其
他规定的处罚
政府规章:《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1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海关总署令第12号公布)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不
齐备、不真实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行
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89
第 47 页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
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从轻
警告,并处500元
以下的罚款
2.对编印本办法第十
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
内部资料的处罚
一般
警告,并处500元
以上1千元以下罚
3.对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规
定,编印、发送内部
资料的处罚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
4.对委托非出版物印
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
或者
未按照《准印证》核
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5.对未送交样本的处
6.对违反本办法其他
规定的处罚
非法
出版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内容
违禁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1.对印刷业经营者印
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
的处罚
2.对非出版物印刷企
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
90
91
政府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2号公布)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
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违反《内部资料
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处
92
政府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2号公布)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
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违反《内部资料
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处
政府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2号公布)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
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
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以非营利
为目的
以营利
为目的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对取得《准印证》
编印具有内部资料
形式,但不符合内
部资料内容或发送
要求的印刷品,经
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的处罚
第 48 页93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
未按本规定承印内
部资料的处罚
政府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2号公布)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许可证登记事项
发生改变,未依法依
规进行变更登记的处
从轻
警告
2.对涂改、出卖、租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3.对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
证的处罚
4.对未按许可证载明
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
出版活动的处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95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
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的处罚
政府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
部令第10号公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
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发行违禁出版物
的处罚
发行违禁
出版物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二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2.对发行国家新闻出
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
的出版物,或者发行
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
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的进口出版物的处罚
发行禁止进口
出版物或发行
未从依法批准
的出版物进口
经营单位进货
的进口出版物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三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政府规章:《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1月2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第4号公布)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
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对违反《新闻出版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94
对违反《出版物市
场管理规定》第三
十二条的处罚
政府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
部令第10号公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
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
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96
第 49 页1.对发行未经依法审
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处罚
2.对不具备中小学教
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
行活动的处罚
3.对未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有关规定确定的单
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
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
发行活动的处罚
98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
未依照规定办理变
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政府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
部令第10号公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
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未能提供近两年
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
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
据或者清单、票据未
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
的处罚
2.对超出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
围经营的处罚
3.对张贴、散发、登
载有法律、法规禁止
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
文字、与事实不符的
征订单、广告和宣传
画的处罚
99
对违反《出版物市
场管理规定》第三
十四条的处罚
97
政府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
部令第10号公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
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依照对违反《出版
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50 页4.对擅自更改出版物
版权页的处罚
5.对出版物经营许可
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
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
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
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
者链接标识的处罚
6.对出售、出借、出
租、转让或者擅自涂
改、变造出版物经营
许可证的处罚
7.对公开宣传、陈列
、展示、征订、销售
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
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
的出版物的处罚
8.对委托无出版物批
发、零售资质的单位
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
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
业务的处罚
9.对未从依法取得出
版物批发、零售资质
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的处罚
10.对提供出版物网络
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
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
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处罚
11.对应按本规定进行
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12.对不按规定接受年
度核验的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00
政府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
部令第10号公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
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
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
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
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
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
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从轻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从重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对违反《出版物市
场管理规定》第三
十七条的处罚
第 51 页1.对擅自调换已选定
的中小学教科书的处
2.对擅自征订、搭售
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
出版物的处罚
3.对擅自将中小学教
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
转让和分包的处罚
4.对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中小学教科
书发行资质证书的处
5.对未在规定时间内
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
行任务的处罚
6.对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
发行费用的处罚
7.对未按规定做好中
小学教科书的调剂、
添货、零售和售后服
务的处罚
8.对未按规定报告中
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的处罚
9.对出版单位向不具
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
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
学教科书的处罚
10.对出版单位未在规
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
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
企业足量供货的处罚
11.对在中小学教科书
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
失误,或者存在其他
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
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101
政府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
部令第10号公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
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
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对违反《出版物市
场管理规定》第三
十八条的处罚
从轻
一般
从重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
警告,并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52 页2.对出版他人享有专
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
3.对未经表演者许
可,复制、发行录有
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
品,或者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的处罚
4.对未经录音录像制
作者许可,复制、发
行、通过信息网络向
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
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5.对未经许可,播放
、复制或者通过信息
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
、电视的处罚
没有违法经营
额、违法经营
额难以计算或
者不足5万元的
1.对未经著作权人许
可,复制、发行、表
演、放映、广播、汇
编、通过信息网络向
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
102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无
害化销毁处理侵权
复制品以及主要用
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
备,可并处2万元
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无
害化销毁处理侵权
复制品以及主要用
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
备,可并处2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罚
一般
从重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无
害化销毁处理侵权
复制品以及主要用
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
备,可并处15万元
以上25万元以下罚
第三部分:著作权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
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
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
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
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
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
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
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
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
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
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53 页6.对未经著作权人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利人许可,故意避开
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的,故意制造、进口
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
用于避开、破坏技术
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的,或者故意为他人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
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
从轻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无
害化销毁处理侵权
复制品以及主要用
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
备,可并处1倍以
上1.5倍以下罚款
7.对未经著作权人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利人许可,故意删除
或者改变作品、版式
设计、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或者广播、电
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
的,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作品、版式设计、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广播、电视上的
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
可被删除或者改变,
仍然向公众提供的处
一般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无
害化销毁处理侵权
复制品以及主要用
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
备,可并处违法经
营额1.5倍以上4.5
倍以下罚款
8.对制作、出售假冒
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
从重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无
害化销毁处理侵权
复制品以及主要用
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
备,可并处违法经
营额4.5倍以上5倍
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
元以上的
第 54 页1.对复制或者部分复
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可并处
罚款(每件100元
计算或货值金额的
1倍以上1.5倍以下
计算)
一般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可并处
罚款(每件100元
计算或货值金额的
1.5倍以上4.5倍以
下计算)
从重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可并处
罚款(每件100元
计算或货值金额的
4.5倍以上5倍以下
计算)
3.对故意避开或者破
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
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
技术措施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可并处
2万元以下罚款
4.对故意删除或者改
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
信息的处罚
一般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可并处
2万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
5.对转让或者许可他
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
件著作权的处罚
从重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可并处
1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03
2.对向公众发行、出
租、通过信息网络传
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处罚
有第1、2项行
为的
有第3、4、5项
行为的
对违反《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第二
十四条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9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
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
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
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
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
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55 页1.对通过信息网络擅
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2万元
以下罚款
2.对故意避开或者破
坏技术措施的处罚
一般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2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罚
3.对故意删除或者改
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提供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的权
利管理电子信息,或
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
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
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
理电子信息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的处罚
从重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15万元
以上25万元以下罚
款,没收主要用于
提供网络服务的计
算机等设备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
定》修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
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
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
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
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
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的。
没有非法经营
额或者非法经
营额5万元以下
104
对违反《信息网络
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的处罚
第 56 页4.对为扶助贫困通过
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
提供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
范围,或者未按照公
告的标准支付报酬,
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
提供其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
即删除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非法经
营额1倍以上1.5倍
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非法经
营额1.5倍以上4.5
倍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非法经
营额处4.5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没收
主要用于提供网络
服务的计算机等设
5.对通过信息网络提
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未
指明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
者作者、表演者、录
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
(名称),或者未支
付报酬,或者未依照
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
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
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
的作品、表演、录音
录像制品,或者未防
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
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
实质性损害的处罚
非法经营额5万
元以上的
第 57 页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主要用于
避开、破坏技术措
施的装置或者部
件,可并处2万元
以下罚款
一般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主要用于
避开、破坏技术措
施的装置或者部
件,可并处2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罚
从重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主要用于
避开、破坏技术措
施的装置或部件,
没收主要用于提供
网络服务的计算机
等设备,可并处15
万元以上25万元以
下罚款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主要用于
避开、破坏技术措
施的装置或部件,
可并处非法经营额
1倍以上1.5倍以下
罚款
一般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主要用于
避开、破坏技术措
施的装置或部件,
可并处非法经营额
1.5倍以上4.5倍以
下罚款
从重
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主要用于
避开、破坏技术措
施的装置或部件,
没收主要用于提供
网络服务的计算机
等设备,可并处非
法经营额4.5倍以
上5倍以下罚款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05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
定》修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
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
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
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
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
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
(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非法经营额5万
元以上的
3.对为扶助贫困通过
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
提供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未在提
供前公告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的名
称和作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
名(名称)以及报酬
标准的处罚
没有非法经营
额或者非法经
营额5万元以下
1.对故意制造、进口
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
用于避开、破坏技术
措施的装置或者部
件,或者故意为他人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
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
2.对通过信息网络提
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获
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对违反《信息网络
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的处罚
第 58 页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2万元以下罚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2万元以上7万
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7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非法经营额1倍
以上1.5倍以下罚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非法经营额1.5
倍以上2.5倍以下
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非法经营额2.5
倍以上3倍以下罚
政府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
令第5号公布)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
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
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
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难
以计算的
106
有非法经营额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明知互联网
内容提供者通过互
联网实施侵犯他人
著作权的行为,或
者虽不明知,但接
到著作权人通知后
未采取措施移除相
关内容,同时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处
第 59 页从轻
取缔,没收电影片
和违法所得以及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可并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电影片
和违法所得以及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可并
处5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罚款
从重
取缔,没收电影片
和违法所得以及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可并
处15万元以上25万
元以下罚款
从轻
取缔,没收电影片
和违法所得以及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上
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取缔,没收电影片
和违法所得以及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6.5倍以上8.5倍以
下罚款
从重
取缔,没收电影片
和违法所得以及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并处
8.5倍以下10倍以
上罚款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
制、发行、放映活
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
、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万元的
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的
107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四部分:电影类
第 60 页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5万元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有关许
可证、撤销有关批
准或者证明文件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5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按
程序报原发证机关
吊销有关许可证、
撤销有关批准或者
证明文件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15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罚款,按
程序报原发证机关
吊销有关许可证、
撤销有关批准或者
证明文件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
上6.5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有关许
可证、撤销有关批
准或者证明文件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6.5倍
以上8.5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有关许
可证、撤销有关批
准或者证明文件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8.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有关许
可证、撤销有关批
准或者证明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万元的
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的
1.对伪造、变造、出
租、出借、买卖本法
规定的许可证、批准
或者证明文件,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本法规定的许可证、
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处罚
2.对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
规定的许可证、批准
或者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影产业促
进法》第四十八条
的处罚
108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61 页从轻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可并处10万
元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一般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可并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从重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可并处3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按程序报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从轻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0倍以上13倍以
下罚款,按程序报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
一般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3倍以上17倍以
下罚款,按程序报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
从重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7倍以上20倍以
下罚款,按程序报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
1.对发行、放映未取
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
电影的处罚
2.对取得电影公映许
可证后变更电影内
容,未依照规定重新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
擅自发行、放映、送
展的处罚
3.对提供未取得电影
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
加电影节(展)的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影产业促
进法》第四十九条
的处罚
109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万元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
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62 页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电影片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
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电影片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电影片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
10万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由电影
主管部门通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电影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上3.5
倍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电影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3.5倍以上
4.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4.5倍以上5倍以
下罚款,由电影主
管部门通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1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
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
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万元的
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的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
国国家尊严、荣誉
和利益,危害社会
稳定,伤害民族感
情等内容的境外电
影的洗印、加工、
后期制作等业务的
处罚
第 63 页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
元以以上15万以下
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5万元以上35万
元以下罚款,责令
停业整顿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35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罚款,按程
序报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2倍以
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4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4倍以
上5倍以下罚款,
按程序报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从轻
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
警告,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从重
警告,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112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
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电影发行企业、
电影院等有制造虚
假交易、虚报瞒报
销售收入等行为,
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的处罚
111
没收违法所得
或违法所得不
足50万元的
违法所得50万
元以上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电影院在向观众
明示的电影开始放
映时间之后至电影
放映结束前放映广
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
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64 页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参展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5万元以下
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参展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5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参展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罚款,
自受到处罚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从事相
关电影活动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参展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上6.5倍以下罚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参展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6.5
倍以上8.5倍以下
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参展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8.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自受到处罚之
日起五年内不得从
事相关电影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
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
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
影活动。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影产业促
进法》第五十二条
的处罚
113
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
内举办涉外电影节
(展)的处罚
2.对个人擅自在境内
举办涉外电影节
(展),或者擅自提
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
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
节(展)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万元的
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的
省电
影局
第 65 页114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
的制片、发行、放
映单位,或者擅自
从事电影制片、进
口、发行、放映活
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
布)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
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
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
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对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第四十
七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15
对摄制含有《电影
管理条例》禁止内
容的电影片,或者
洗印加工、进口、
发行、放映明知或
者应知含有禁止内
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
布)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
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
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第五十
条的处罚裁量标准
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16
对出口、发行、放
映未取得《电影片
公映许可证》的电
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
布)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
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依照对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第四十
九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66 页1.对未经批准擅自与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
作摄制电影,或者擅
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
制活动的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经营
的电影片和违法所
得,并处10万元以
上15万以下罚款
2.对擅自到境外进行
电影底片、样片冲洗
或者后期制作,或者
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
的要求执行的处罚
一般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并处15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罚款,责
令停止整顿
3.对洗印加工未取得
《摄制电影许可证》
、《摄制电影片许可
证(单片)》的单位
摄制的电影底片、样
片,或者洗印加工未
取得《电影片公映许
可证》的电影片拷贝
的处罚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并处2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按
程序报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4.对未经批准接受委
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
底片、样片或者电影
片拷贝,或者未将洗
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
片、样片或者电影片
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经营
的电影片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上6.5倍以下
罚款
5.对利用电影资料片
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
营性的发行、放映活
动的处罚
一般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6.5
倍以上8.5倍以下
罚款,责令停止整
6.对未按照规定的时
间比例放映电影片,
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
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停止发行、放映决定
的处罚
从重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8.5
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按程序报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
布)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
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
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
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
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
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
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万元的
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的
对违反《电影管理
条例》第五十九条
的处罚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17
第 67 页118
对放映、发行未获
得电影公映许可的
电影的处罚
政府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14号公布)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
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对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第四十
九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1.对制造虚假交易、
虚报瞒报销售收入,
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处罚
2.对在电影开始放映
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
映广告的处罚
1.对未按时办理点播
影院编码、点播院线
编码登记的处罚
2.对点播影院放映所
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
围之外的影片的处罚
3.对点播院线未按时
报送经营数据的处罚
4.对点播影院在同一
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
电影放映活动的处罚
5.对点播院线未有效
履行运营管理职责,
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
现违法行为的处罚
6.对点播影院、点播
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
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
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
设备,放映质量不达
标的处罚
对违反《点播影院
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的处
119
依照对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第五十
一条的处罚裁量标
准执行
政府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14号公布)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政府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14号公布)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
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对违反《点播影院
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的处
120
从轻
一般
从重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警告,可并处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警告,可并处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第 68 页1.对电影艺术档案发
生超额损伤的处罚
从轻
警告,对单位可并
处1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可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
2.对损毁、丢失和擅
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
的处罚
一般
警告,对单位可并
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
可并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3.对利用电影艺术档
案谋取非法利益的处
4.对未经批准利用电
影艺术档案的处罚
政府规章:《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2010年6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国
家档案局第64号公布)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
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对违反《电影艺术
档案管理规定》第
三十二条的处罚
121
从重
警告,对单位可并
处2万元以上3万以
下罚款,对个人可
并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省电
影局
备注:指导标准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所称的“以上” “以下”均包括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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