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7项)
(一)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二)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三)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四)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五)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六)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七)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二、行政检查(12项)
(一)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科室):行政事业审计科
(二)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科室):财政金融审计科
(三)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科室):行政事业审计科
(四)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科室):财政金融审计科
(五)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构(科室):政策与投资审计科
(六)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及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构(科室):行政事业审计科
(七)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科室):财政金融审计科
(八)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构(科室):政策与投资审计科
(九)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五条
承办机构(科室):经济责任审计科
(十)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承办机构(科室):政策与投资审计科
(十一)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审计核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构(科室):政策与投资审计科
(十二)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依据:《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六条
承办机构(科室):政策与投资审计科
三、行政强制(2项)
(一)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
(二)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承办机构(科室):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