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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涉企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财政局涉企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2.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

私设会计账簿。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私设会计账簿,但主要账目基本完整,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3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占当年全部凭证的10%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能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致使个别账目不符合规定,但对会计信息影响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个别编制依据不一致,对会计报告影响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7

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但对主要账目影响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8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但对主要账目没有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9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任用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人员占会计人员数的10%以下。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但为影响主要账目,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但主要账目基本完整和准确,基本能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情况,且不良影响较小。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取数额占应提取总额30%以下,不良影响较小。

《公司法》第203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7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8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数额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9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0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小,且不良影响较小。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1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数额较小,且不良影响较小。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22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数额较小,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3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4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5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6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7

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会计、出纳由一人担任。出纳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没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担任本单位出纳的。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任用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人员占会计人员数的10%以下。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总会计师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少于三年。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或者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委托未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未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委托未经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或者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

31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初次违法且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32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超过规定期限7天未签订采购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33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一)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34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初次违反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局涉企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

私设会计账簿。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私设会计账簿,但主要账目基本完整,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且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3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占当年全部凭证的10%以上30%以下,且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能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致使个别账目不符合规定,但对会计信息影响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个别编制依据不一致,对会计报告影响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7

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

1.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但对主要账目影响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8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但对主要账目影响较小,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9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任用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人员占会计人员数的10%以上30%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初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初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对主要账目完整性影响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初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主要账目基本完整和准确性受到一定影响,且已造成不良后果。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初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取数额占应提取总额30%以上60%以下,且造成了不良后果。

《公司法》第203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7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8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9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0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大,且已造成不良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1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数额较大,且已造成不良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22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数额较大,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3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票据总金额较小,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4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票据总金额较小,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25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票据总金额较小,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26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票据总金额较小,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27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票据总金额较小,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8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着其他公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9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0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1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2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3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情节轻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4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相关信息使用者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够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5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6

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会计、出纳由一人担任。出纳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没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担任本单位出纳的。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任用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人员占会计人员数的10%以上30%以下。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总会计师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少于三年。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或者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委托未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未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但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委托未经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或者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

40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初次违法且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2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初次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3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初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且对供应商的投标及中标情况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4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初次违法且对招标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5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限期改正期限内仍未签订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6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不予提供检查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7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初次违法且对招标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48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较小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但并未中标或入围。5.中标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表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表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0

供应商采取不下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没有造成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1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没有造成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2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初次违反财务政府采购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但并未中标或入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3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情节轻微,造成较小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4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一)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5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情节轻微,造成较小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56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  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1.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2.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3.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5.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57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造成较小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58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初次违反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9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初次违反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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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通则》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违反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违反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违反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违反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通则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不按通则提取法定公积金、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