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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

私设会计账簿。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私设会计账簿,但主要账目基本完整,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3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占当年全部凭证的10%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能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致使个别账目不符合规定,但对会计信息影响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个别编制依据不一致,对会计报告影响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7

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但对主要账目影响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8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但对主要账目没有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9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任用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人员占会计人员数的10%以下。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但为影响主要账目,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但主要账目基本完整和准确,基本能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情况,且不良影响较小。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4.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取数额占应提取总额30%以下,不良影响较小。

《公司法》第203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7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8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数额较小,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9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0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小,且不良影响较小。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1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数额较小,且不良影响较小。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22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3.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数额较小,造成了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记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去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3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4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5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6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7

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会计、出纳由一人担任。出纳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没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担任本单位出纳的。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任用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人员占会计人员数的10%以下。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总会计师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少于三年。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或者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委托未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未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2.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3.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主动改正或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委托未经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或者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

31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初次违法且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32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超过规定期限7天未签订采购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33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一)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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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初次违反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